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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注冊公司
企業重組上市IPO

科威特商業代理的法律及投資設立公司

關于科威特商業代理的法律及投資設立公司事項


       第一條   非科威特籍的自然人或法人不得在科威特從事商業代理活動。

第二條   合法的代理人,在申請注冊時,代理人與委托人,或與委托人的另一當地正式代理人的關系均應為直接的關系,但須確認委托人的另一當地正式代理人不銷售委托人的產品。任何未經注冊的代理,不予承認,也不受理其有關申訴。

第三條   根據第二條,申請注冊的代理人,應在取得代理后的兩個月內到工商部登記注冊。本法公布時的現有代理,均于本法實施之日起兩個月內,提出注冊申請。

第四條   提交申請后十五天內,工商部應對申請作出決定。申請經核準,即發給批準證書予以確認。工商部應在官方報紙上公布每個獲準申請及其有關內容。

第五條   工商部有權拒絕申請,但要說明拒絕理由。工商部將以掛號信的方式將書面決定通知本人。被拒絕申請的人,在被通知拒絕后一個月內,可向民事法庭庭長提出申訴。民事法庭庭長將及時受理申訴。

第六條   任何人均可以從工商部索取登記表。如未予登記表,則要開具證明予以說明。

第七條   按本法令條款規定,每個注冊申請收取手續費3科第,每個申請的批注、更改及正式摘錄收費1.500科第。免費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八條   代理人、代理人的代表、代理人死亡后的繼承人和公司的經理等,應在代理合同撤消或合同期滿后一個月內,持有關文件到工商部注冊處申請注銷代理注冊手續。

第九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罰款50到500科第。

第十條  任何違反本法令的規定而從事商業代理活動的外國人,給予不超過三個月的拘留處罰并處不少于100科第罰金。有關法庭有義務將公布的處罰立即通知工商部和工商會。

第十一條  在不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處罰條例的同時,任何人,如故意向商業部或官方部門提供假資料,不管這些假資料與注冊內容或批注有無關系,將給予拘留處罰,期限不超過一個月和(或)給予50科第至500科第的罰金,法院將在其認為合適的時間和情況下下令更正這些假資料。

第十二條  上述條款規定的處罰也適用于,任何并未在工商部完成注冊手續就用信函和印刷品宣傳其業務或用某種工具宣稱其為某商人或公司的代理人,或宣稱代理銷售與其無關的商品、資產、產品、商業物資。

第十三條  工商大臣頒布實施本法令有關的規定和決定。

第十四條  工商部的有關代表有權審理法律案件。公共檢察官負責對違法犯罪的調查。

第十五條  工商部大臣和司法部大臣應分別執行本法。本法自刊登官方報紙之日起生效。



關于《在科威特的外國資本直接投資法》(2001年第八號法律)的說明


在貿易全球化、自由化和私有化過程中,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都在著手制定有關的規劃和政策,以擴大私營企業在商品生產和服務提供中的作用,最大程度地減少其對國有企業的依賴。這些措施,將有利于實現對現有經濟資源的合理分配和更為有效地管理。同時,通過為私有企業提供投資機會,為國家的勞動力創造就業崗位,而這有助于減少國家資本向國外流失,也是應對國家公共預算連續赤字的有效辦法之一。

為了鼓勵外國資本投資科威特,突出外資在經濟發展中的作用,為國家現有資源與缺乏的潛能之間牽線搭橋。同時,為了擴大投資基礎,獲得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以及國際公司擁有的市場營銷技能,特制定包括以下六章內容的相應法律:

關于外國資本投資

外國資本投資委員會

為外國資本提供可靠保障

外資的權利和義務

處罰


終止條款


第一條對該法中使用的術語和措辭進行了定義,包括對大臣、投入的外國資本、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和投資委員會等術語的定義。對這些術語和措辭的定義,可幫助該法的使用者毫無困難地準確地理解該法中包含的條款。

第二條規定了允許投資者經營的項目和企業的限制,這些項目和企業,無論是獨資經營,還是與國內資本合作經營,都取決于內閣,并須與國家的總體政策及已確定的經濟發展計劃相一致。因此,該法律中沒有任何阻礙內閣擴大那些符合該法條款的經濟活動和企業數量的內容。否則,就無異于削減了上述按照確定了的經濟發展計劃而開展的被認為是合適的經濟活動和企業數量。

第三條依照投資委員會的推薦,并得到下列主管部門的同意,明確了負責經營上述項目和企業所需的營業執照的發放人員,即工商部大臣。

“主管部門”指的是辦理與投資活動所需執照有關的政府部門,如建立私營大學,就需得到高教部的批準,設立醫院,就需得到衛生部的批準,等等。而且,該條還規定了執照申請的期限,即從遞交申請之日起,最長不能超過8個月。該條也規定,根據第七條的規定(即投資委員會必須在申請遞交之日起的4個月內作出決定),只有在得到工商部大臣的同意后,這一期限方可延長。如果遭到拒絕,該條規定,拒絕決定必須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以便使投資者明白拒絕的原因。

此外,第三條還規定,商業法第一條第23款和第24款并不適用辦理這種執照,其原因是這些規定不符合此法所要實現的鼓勵外資進入的目的。該法要求工商部大臣在授予投資者經營執照時,必須符合憲法的規定,特別是憲法第152條和153條的規定。該規定要求,任何批準投資自然資源和公共設施的承諾都只能按法律去辦,任何壟斷經營也只能參照法律才能授予,并規定出經營期限。

議會財政經濟事務委員會已就憲法第152條中提到的“自然資源”和“公共設施”兩個術語的含義,征詢了議會立法機構和立法事務委員會。得到的答復是,根據過去既有的規定,由該條憲法的制定者所賦予的“自然資源”的含義,是指那些構成國家財富的自然資源如石油。然而,其它自然資源如礫石、沙子和漁業資源等并不包括在該規定之中。

而且,答復認為,憲法文本中的“公共設施”是指主要的公共設施而不是次要的公共設施,憲法第152條的規定僅適用于具有法律意義的合同。這種合同,不同于其它方面的合同,即不同于承包人獲得授權享有政府當局的特權和其它權利的合同。

議會立法機構和立法事務委員會還認為,如果國家提出將國有設施租用給私有組織,或委托一個私有實體管理國有設施,或以BOT方式修建、管理一個新的設施(即在一定的時間之后,該設施的所有者就應將其轉交給國家),憲法則不需要發布特殊的法律。然而,前述規定并不適用于具有法律意義的合同所規定的內容,這種合同的條款完整,包含了所有基本的方面,并涉及到主要的國家設施。

第三條也禁止對此前已頒布的憲法或該法批準的任何協議、合同或契約進行更換或修改,除非法律規定了這樣的條款。

第四條涉及的是如何處理投資的一個重要方面,即外國投資者對公司股份的所有權問題。根據該條款,外國投資者可以擁有按照這個法律建立的公司的所有資產,甚至可以擁有該公司高達100%的資本。但是,這要視是否充分遵照由內閣決定的條款和條件而定。營業執照的頒發命令由工商大臣根據外國投資委員會的推薦而下達。

然而,該條指出,關于外國銀行,在設立外國銀行之前必須得到科威特中央銀行的同意。其原因是,根據1968年第32號法第15條之規定,科威特中央銀行是管理科威特國家銀行系統的法定機構。該法第16條還規定,設立外國銀行的申請必須遞交給科威特中央銀行董事會。在開始辦理設立手續之前,該董事會將依據必要的推薦來決定是否批準其申請。而且,按照第32號法第59條之規定,銀行組織只有在科威特中央銀行所設的銀行登記處登記之后,才能開始其業務。

所有這些規定,作為第四條的補充條款,仍將有效。

第五條提出設立外國資本投資委員會,這里提到的是該委員會的組織形式。如果該委員會主席是由工商大臣擔任的話,則取決于內閣的決議。

該委員會的成員包括代表私營領域和科威特工商會的專家,這些專家能夠敏捷反映私營領域的聲音。第五條中的條款措辭規定了外資委員會不僅應包括來自科威特工商會的代表,而且也應包括不屬于工商會的私營領域的代表。外資委員會成員的數量及其產生的方式應由內閣來決定,而且,還附有一條限制,即外資委員會不僅要包括科威特工商會的代表,而且也得包括工商會以外的私營領域的代表。“代表”這個術語的含義是指一個或多個代表。此外,第五條的規定還允許政府部門的代表參加這個委員會,其人數和這些人員的產生方式是否合適由內閣決定。這一做法將使外資委員會能夠以盡可能公正的方式來履行它的責任。

同時,第五條也規定了外國資本投資辦公室主任(該法第七條作了簡要說明)將承擔外資委員會秘書長的職責。工商大臣發布命令管理外資委員會的業務,而其成員的報酬將參照內閣的命令來決定。

第六條明確了外國資本投資委員會的職責,其職責主要來源于法律所賦予的目標。

第七條規定了外國資本投資辦公室的設立,該辦公室是外國資本投資委員會的執行機構。該條還規定了該辦公室的組成須依照工商大臣的命令,并規定了該辦公室的權限,明確了辦公室主任的任命是參照已有的推薦工商大臣的法令來進行的。

按照該法律的有關條款,第八條禁止對任何已批準的外國企業無條件地征用或國有化。有關沒收問題,該條所規定的禁止內容取決于是否缺乏公共利益這一因素。

這些保證旨在使外國投資者明白,在科威特,他的資金將得到保護,而且不會輕易遇到在其它國家所存在的投資風險。該條款一方面區分了征用和國有化的不同,另一方面,也區分了征用與為了公眾利益而進行的沒收的不同。因此,該條款禁止無條件的征用和國有化。只有根據已生效的國家法律,完全是為了公眾利益,有合適的理由,并給予公平的賠償,才可對外國公司進行征用。

第八條不僅明確了萬一被征用,外國投資者所得到的補償必須公平,而且還規定,這種補償必須相當于征用時企業的實際經濟價值,這一價值必須是在任何被征用前的跡象對企業實際價值產生不利影響之前。該條還要求補償必須盡快支付。

第九條將該法的有關條款擴大到可以包含目前現有的投資項目,所有投資者可以從該法規定的新條款及保證中獲益,而且,投資者已有的利益也不得受到損害。

第十條是處理有關提供給外國投資者保障的重要規定。該規定明確,任何針對現存法律的修改,都對業已依照該法律所設立的企業不起作用。該條規定,新修改的內容不適用已經獲得該法規定的條款而批準的投資者。但是,在新修改法律生效之后,對企業的新增部分,將適用修改后的條款。

第十一條規定,在投資者已享有的其它保障中,他可優先將自己的投資轉讓給另一外國企業或科威特當地投資者,或將其企業轉讓給它的外國合作伙伴。但是,這些條款的生效應遵守適當的法律和規定。立法者對待那些接受原投資者轉讓的項目的外國投資者,就目前該法所涉及的條款而言,與原投資者待遇等同。

第十二條允許外國投資者將自己的利潤和資本及其本法第八條所述的賠償匯往國外,因為這些匯款本身就是投資的目的之一。因此,對這些匯款一直就沒有限制,這是對投資者提供保障的一個方面。

第十三條列舉了投資者所享有的利益和豁免權利,這些利益涉及免除稅收、避免雙重征稅、免征關稅、土地和房地產的分配、外國勞動力的雇傭,等等。但是,該條授權投資委員會有權依據經濟發展計劃和在企業中工作的人員數量,批準其享受全部或部分利益。在企業中工作的人員數量應符合2000年第19號法律《關于本國勞動力的雇用》的規定。為了保護本國勞動力,除以上所述外,該條還規定,由內閣發布的命令應詳細說明執行本規定的每個企業所雇用的本國勞動力的比例。

第十四條要求外國投資者必須遵守保護環境治理污染的規定,遵守公共秩序和道德。而且,外國投資者還必須遵守有關安全、公共衛生和第三方安全的規定。這些要求包括所有發布的有關這方面的法律和規定,這些法律和規定詳細規定了違規、違規者以及處罰的各種情況。

第十五條描述了對那些違反該法律規定或有悖于各自被授予營業執照時的狀況的外國投資者所給予的處罰。投資委員會被授權為進行這些處罰的權力部門。

該條允許對依據該條第三和第四款所進行的不公平的處罰,向內閣提出申訴,第三和第四款的處罰內容包括取消其享受的特權、中止其企業的經營行為。投資者對上述不公平處罰的申訴應在接到處罰決定的30天內提出。

而且,該條還規定,冤情申訴自遞交之日起,60天后仍沒有得到答復,則表明此申訴遭到拒絕。該條也規定,如果條件具備,處罰的執行并不能免除外國投資者的民事和刑事責任。該條的規定顯示,投資委員會并沒有獲得執行吊銷營業執照和清理其投資的授權,其原因是,由于營業執照的吊銷對投資者的企業和在企業工作的工人意義重大,因此,這些權力被授予法院,法院根據投資委員會的申請進行裁決。

該條的規定表明,內閣在駁回投資者的特權和中止企業經營之前,投資者對處罰不公的申訴(如果投資者提出要求)可使投資者直接求助司法機關(而不是按以前的方法求助)的權力不受侵害。

第十六條指出,科威特法院是唯一一個對外國投資企業和第三方之間的爭議作出判斷的合法的權威機構。但是,也有例外:該條允許爭議雙方在都同意的前提下將爭議提交當地或國際仲裁機構。在對該條的執行中,第三方是指政府機構、國有的和私有的法人以及自然人。

第十七條規定,外國投資者享有的掌控投資的基本原則,即對投資信息的保密和對投資意向的保護,這是科威特適用法律的附帶條款。而且,該條規定了對那些泄露通過工作渠道而獲得的信息,以及泄露涉及投資意向或外國投資的技術信息而進行的處罰。該條在開始時提到的“平等原則”一詞,主要目的是強調在涉及一般權利和義務的法律面前,本國投資者和外國投資者享有平等的原則,尤其是適用該條的情況,即有關外國投資企業的技術信息的保密和投資意向的保護。

第十八條規定,根據本法第十條第6款的規定,工商大臣應向國民議會提交年度報告,并在該報告提交之日起的30天內向內閣遞交該年度報告。按照該條規定,工商大臣每半年應定期向國民議會提交依照本法第三條(外國投資者提交營業執照申請)、第四條(有外國資本參與組建的科威特公司的營業執照申請)和第九條(由本法頒布后的現有投資者提交的申請,其目的從本法規定的優惠中獲得到利益)的規定提交所有申請的陳述報告。依照該條,國民議會將定期全面通報在科威特的外國投資的方方面面的情況。

第十九條規定,如果本法沒有特別提及,并且與本法條款不相沖突,科威特現已實施的法律和條例都適用于外國投資。

第二十條規定,如果科威特國內投資者從事的經濟項目和企業中沒有一個外國伙伴,而且這些項目和企業是內閣按照本法第二條的規定批準的,那么,不管他們什么時候開始經營這些項目和企業,都適用本法。

這條的意思是說,那些沒有外國伙伴而由科威特公民各自開設的企業,也享受根據該法、外國投資者所享受的的全部優惠、豁免和擔保,只要這些國內企業是依照本法規定而獲得批準的。而且,該條還規定了國民資本的結算,并且有助于減少其流向國外。毫無疑問,在同等條件下組建的相同的企業,一定也享有相同的優惠。

第二十一條規定,自該法生效之日起的6個月內,工商大臣有權頒布該法的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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